自2008年以来,国家大力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小贷企业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兴起。时至今日,企业间通过放大贷款规模来占据市场、赢得竞争的模式已经呈现出巨大风险。在当小贷公司面临恶劣经济环境、同行业竞争激烈、缺乏法律保护和政策指导的形势下,小贷企业作为新型的经济组织,所具有的经营机制灵活、贷款手续简便、审批省时快捷等特点变成生存风险的双刃剑。如何从粗放式经营转型为以精细化的科学经营模式为本,以优胜风险管理手段为用的精英小贷企业是小贷公司稳中求胜的关键。“确认仲裁”作为一种特殊的仲裁服务模式,在仲裁实务中已经有了很成熟的运用,但对于小贷企业来说,却是一种新型的风控方式。而“确认仲裁”的特点对于小贷企业现在所面临的风控需求来说正所谓“对症下药,一拍即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2日,某公司(借款方,即仲裁案件中的第一被申请人)向某小贷公司(贷款方,即仲裁案件中的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用于偿还其在银行的到期贷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方即向借款方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借款方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贷款人同对借款方进行“展期”,将本息还款时间推迟到2014年6月20日。根据双方上述协商的结果,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贷款方与借款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400万元,贷款方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向借款方偿还全部借款400万元及利息8万元;(2)为确保借款方能够按约向贷款方偿还借款,借款公司个人股东(即仲裁案件中第二被申请人)和该个人股东的配偶(仲裁案件中的第三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贷款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3)截至 2014年4月10日,借款方未向贷款方偿还任何本息,尚欠贷款方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8万元;(4)借款同意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贷款方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66667元,本息合计4266667元;(5)若借款方逾期偿还上述第(4)条所涉欠款的,每延误一天,借款方应以当期欠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贷款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为止;(6)借款方偿还的款项,依次按照贷款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7)借款公司的个人股东及其配偶对借款方所欠贷款方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公司的个人股东及其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贷风控新招式:“确认仲裁”随着近年来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蓬勃发展,风险控制已经成为决定小贷企业能否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确认仲裁”作为一种特殊的仲裁服务模式,其对小贷公司现在所面临的风险控制需求正所谓“对症下药,一拍即合”文熊先胜武汉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 王平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应向贷款方偿还的本合同项下任何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以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各类费用。借款公司的个人股东及其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起算,2年后保证期间终止;(8)仲裁费由借款方承担。
随后,为了保证上述《还款协议书》得到有效的执行,贷款方与借款方及其两位担保人共同将《还款协议书》于2013年6月5日当天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书内容制作调解书;(2)由借款方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贷款方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双方借款的事实;
证据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贷款方已向借款方支付借款400万元;
证据3.《还款协议书》、《简化仲裁程序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5日就欠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两位担保人对借款方所欠贷款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简化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就仲裁过程中的有关程序性事项达成《简化仲裁程序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均同意将2014年6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2)关于简化仲裁程序的细则:①双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已充分知晓《仲裁规则》和《武仲裁员名册》的内容,均同意本案审理时限不受《仲裁规则》的限制;②贷款方不变更或者修改仲裁请求;③借不提出反请求并放弃答辩期;④独任仲裁员的选定:经各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⑤双方请求仲裁庭不开庭书面审理本案,根据《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结案,调解书中不写明案件争议事实及理由,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生效。
确认及结果
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裁决结果如下:
1、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
2、借款方人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贷款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66667元,合计人民币4266667元,若借款方逾期偿还,则每延误一天,借款方应以当期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贷款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为止;
3、借款方向贷款方偿还的款项,依次按照贷款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
4、两位个人保证人对借款方所欠贷款方上述第(二)项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应向贷款方偿还的本合同项下任何本金、利息以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各类费用;
5、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2800元,由借款方承担。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2日,某公司(借款方,即仲裁案件中的第一被申请人)向某小贷公司(贷款方,即仲裁案件的申请人)1000万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15万元。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一次性向借款方发放借款,因借款方无法按时向贷款方归还所欠款项,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12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贷款方与借款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1000万元,贷款方应于2013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向借款方偿还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15万元;2、为确保借款方能够按约向贷款方偿还借款,五位担保人(即仲裁案件中的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第五被申请人和第六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向贷款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3、截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方未向贷款方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4、借款方同意对上述借款分三期向贷款方偿还,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贷款方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5、若借款方逾期偿还本协议第(4)项所涉欠款,每延误一天,借款方按当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贷款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6、借款方向贷款方偿还的款项,依次按照贷款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7、五位担保人对借款方所欠贷款方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应向贷款方偿还的本合同项下任何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以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各类费用;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起算,2年后保证期间终止。8、本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9、本协议约定与各方此前签订的其他协议约定有不致之处时,一律以本协议约定为准。10、各方一致同意申请仲裁委以不开庭书面审理的方式,根据本《还款协议书》内容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无需写明争议事实及理由,仲裁费由借款方承担。
2013年12月17日,双方共同提起申请确认仲裁的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按约定期限还款,并根据该协议书制作仲裁《裁决书》;2、由借款方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贷款方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借贷双方之发生了借贷1000万元的事实,以及五位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证据2:《付款回单》,证明贷款方一次性向借款方转账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股东会决议》、《公证书》、第二担保人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张某和张某某为第二担保人的公司股东,且张某某委托张某代表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为借款方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
证据4:《还款协议书》,证明借款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与借款方就1000万元借款及后续利息再次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且五位担保人对此借款提供担保。
为简化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就仲裁过程中的有关程序性事项达成《简化仲裁程序协议》,该协议约定:1、各方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各方已充分知晓《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的内容,各方均同意本案审理时限不受《仲裁规则》的限制;2、贷款方不变更或修改请求;3、借款方及担保人不提出反请求并放弃答辩期;4、经各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5、各方请求仲裁庭不开庭书面审理本案,根据《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裁决书结案,裁决书中不写明案件争议事实及理由。
确认及结果
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裁决结果如下: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2、借款方应分三期向贷款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1015万元,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贷款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15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3、如借款方未按上述第(二)项规定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应以当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贷款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0450元,由借款方承担。因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故第一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5、五位担保人对借款方所欠贷款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评论分析
上述两个确认案件,是小贷企业成功运用“确认仲裁”的方式,用最经济、高效、便捷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的典型案例。结合本案的特殊程序及实体审理的情况,下面介绍“确认仲裁”的特征、优势及与小贷防控需求之间的契合度,以便于我们全面了解“确认仲裁”在小贷企业风控管理中的运用范围和方式方法。
适用“确认仲裁”的争议类型“
确认仲裁”以解决潜在的或隐性的争议为主,通常在启动确认仲裁程序时,当事人的分歧或矛盾还处在萌芽状态或非对抗状态。
一般情况下,我们所理解的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就是“打官司”,而“打官司”的原因多数是“撕破了脸”或“没得谈了”。从小贷行业的业务特征来看,恐怕最不愿见到的就是“撕破脸”,因为与借款人“撕破脸”就意味着风险的不可控性增大,这往往会导致借款人避而不见,即消失了。如前所述,确认仲裁制度所适用的正好就是“潜在的”“隐性的”的争议。对于小贷企业而言,在不良风险初现端倪时,即债务人出现了资金断裂的可能性,但坏的结果又未完全显现时,债务人最愿意看到的就是小贷企业给予“展期”的扶助。而对于小贷企业而言,企业的终极利益是全面回款,并从中获得资金利益,所以小贷企业在此时最不愿看到债务人公司“死掉”。从这一点上,其实借贷双方此时此刻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在债务人一息尚存的时候,通过理性“展期”换取的一方面是债务人依约还款付息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同时排除了债务人“立即消失”的隐患;另一方面,如果此时运用“确认仲裁”,不但不会遇到来自债务人的阻力,反之,债务人在获得“展期”的情况下,还会全力配合确认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一切相关债权在内的全部权益。所以,在借贷双方尚处在非对抗状态下,完成“确认仲裁”对小贷企业在实体利益的维护上具有重大意义。我们可以看到,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小贷企业通过两个月的展期,分别换取了除本金以外,还确认26万元和15万元利息为内容的可强制执行的裁决书。而通常状况下,发生不良贷款后,小贷企业需要花上半年乃至更长的时间去“打官司”才能换来一份司法文书。正所谓用“间”换“空间”。
确认仲裁的成本远远低于普通的仲裁与诉讼。
在双方能够或已经就潜在的争议达成和解后,双方之间签订的和解、调解协议本身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仅能依靠双方的自觉履行。一旦双方单方撕毁和解、调解协议,争议又将回到 “打官司”的原点。而双方在前期为了和解所作出的努力和让步全部付诸东流。这在时间上也一个巨大的浪费,从而无形中增加了经营风险。而在确认仲裁中,当事人将和解、调解协议提交仲裁庭对其和解、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用仲裁裁决的形式予以确认,使双方的和解内容变成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文书。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守约方即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在时间、经济、人力、物力、风险控制等各项成本上均有着显著的优势。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一个案例,案件标的为4266667元,从立案到结案花了10天,仲裁费用花了12800元;第二个案例,案件标的为100万元,从立案到结案花了7天,仲裁费用花了30450元,从时间上和花费上与普通的仲裁和诉讼案件是不可比较的,然而,得到的结果都是具有可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确认仲裁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与普通仲裁、诉讼相比,当事人的主动权、决定权体现得更为充分明显。
1、从实体权利的维护方面来看众所周知,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下,民间借贷仅支持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资金收益。而小贷行业由于其融资渠道的问题,资金成本远远高于金融机构,而客户资源也远不如金融机构优质。在这种情况下,用通俗的说法来讲,“客户都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闹不到钱才会来找小贷”。基于这种市场环境,小贷公司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或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总额往往会高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曾经在一次讲座中阐述过这样的观点。一旦在借贷双方发生争议,借款人要求调低利息的情况下,司法机构对于高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中,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予以保护,不要求贷款人退回;而对于未实际履行的部分,仍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来裁定。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种怪现象:信守约定,如约还款的借款人付出的资金使用成本远远高于违反诚信,等着被告,然后坦然要求调低利息率的借款人。然而,这样一种情形在确认仲裁的案件中是可以避免的。通过“展期”对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履行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重新约定,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提交仲裁机构对上述和解、调解协议进行仲裁确认,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本金金
额、利率计算方式进行确认如此可以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维护契约精神。
2、从程序权利的选择方面来看确认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简化仲裁协议》的方式对部分仲裁程序权利予以放弃以达到减少仲裁环节、高效结案的目的。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同时即在仲裁机构的指导下签订了一份《简化仲裁协议书》。从理论上来说,标的在50万元以上的普通仲裁程序从交纳仲裁费后起算需要130天的时间,然而从《简化仲裁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至少从理论上,确认案件的程序比理论上的普通仲裁程序减少答辩期15天,仲裁员选定期10天,开庭通知期5天,以及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证据交换等诸多不确定的程序所耗费的时间。而从实践中,我们发现双方节省的时间,往往比理论上的更多,比如上述两个案例中,双方从立案、缴费到拿到裁决书只花了短短几天。
确认仲裁气氛更加和谐,更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
一般的商业纠纷都是在问题已经深化、矛盾已经形成后才处理。结果是赢了官司输了生意。双方关系已经破坏,重新建立生意伙伴,相对机会成本就会增加。确认仲裁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避免了公开的对簿公堂,保护了借贷双方的商业隐私,也营造了友好的氛围。通过仲裁确认程序,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可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及需求,达到双赢的效果。
确认仲裁的程序及实体审理
确认仲裁是仲裁制度中一种特殊的法律服务方式,但同样也必须循一定的法律程序。虽然仲裁确认是对双方和解协议内容的确认,也必须对和解协议内容、协议订立的背景等情况作实体审查。确认仲裁中仲裁庭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主要审查其“三性”,即:真实性、有效性、可执行性。
1、真实性。主要指审查核实主体身份、意思表示以及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就主体身份而言,仲裁庭通过审查发现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无法定代理人参与仲裁的、法人没有相应的权利能力的,当事人与仲裁标的无权利义务关系的,都将驳回申请,拒绝作出确认裁决。就意思表示而言,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和重大误解等情形,仲裁庭将拒绝对其和解协议进行确认。对当事人所提交的事实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一般实行形式审查的原则,在必要的时候,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仲裁庭在第一个案例的审理过程中,通过以会见双方当事人的形式,调查了本案签约的背景及事实情况,小贷企业也提供了《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付款回单》等证明材料以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要求担保人到场证实了担保人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2、有效性。对和解协议有效性的审查主要指审查该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符合交易规则或习惯等。这里可以特别提一下,在案例二中,仲裁庭进行会见调查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除了证实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外,在担保关系的审查中还要求当事人提供了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公证书》、担保人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这些证据是为了证明担保人是公司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进行股东会决议同意,这样就不会因为个别股东隐瞒真实情况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这样的审查是必要的,保证了“确认仲裁”的有效性。
另外一方面,诚如大家所看到的,在本案所述的两个确认案例中,仲裁委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了确认。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这两个案例分别发生在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6月5日。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仅仅有“民间借贷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而关于具有惩罚性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是没有法律禁止性规范作为指导的。所以各地司法机构都有各自的解读与不同的处理方式。直至201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解释说,司法解释设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三个区间。第一个是司法保护区,对年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第二个是无效区,对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超过部分法院将认定无效。第三个是自然债务区,即年利率为24%至36%,这个区间作为一个自然债务,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你,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确认仲裁”恰恰是双方当事人将形成书面意思并自愿履行的协议条款提交仲裁委确认其合法效力,使其自愿履行的意愿被国家强制力所保护的一种确权方式。“仲裁确认”制度高度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规定》的精神。武汉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底就根据当下的经济环境、金融市场自行调整的趋势和国家大经济、金融政策背景作出了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年利率36%的违约金标准合法有效的裁决实为把握了市场的脉搏、跟上了国家大经济环境的节奏的行为。武汉仲裁委员会超前的裁决与2015年出台的新《规定》的高度契合,展示了仲裁制度敏锐的感应市场的灵动特性。同时也充分体现了仲裁制度是顺势而为推动市场繁荣发展的动力而非桎梏市场主体的阻力。
3、可执行性。对可执行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在执行环节中是否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是否存在执行障碍。可执行性是“确认仲裁”的关键环节。因为“确认仲裁”的本质是对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合法、有效性的确认。因此上述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表达方式就与一般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不一样。合同是一种约定行为,可以作很多或然性的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在判断是非的时候,可以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行为来确定。而提交确认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条款约定应该是直接而确定的约定,不能存在二次判断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上述两个案例看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还款的金额、时间、计算方式,即具有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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