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及裁判要旨
【案例一】重庆市北部新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年1月17日,重庆市北部新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重庆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1.5%,期限3个月,若实际借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的,借款期限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双方同时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置业公司以其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位于某县28套房屋抵押给小贷公司,并在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小贷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将借款支付给了置业公司,置业公司同时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到期后,置业公司未按时还款,双方通过协商作了5次展期,最后一次约定不迟于2012年1月15日还款,并从第二次展期时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2%,但置业公司一直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结至2012年2月4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置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还应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即100万元,小贷公司称,考虑到置业公司的实际情况,其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90万元。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万元;4、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某县28套房屋(建筑面积3368.12平方米,套内面积2785.4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35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小贷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被告置业公司应归还原告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小贷公司对被告置业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某县28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楼某诉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0年8月8日,被告钱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楼某借款10万元,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由被告钱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10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不按时还清则自愿支付违约金2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8月8日,被告钱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后被告又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某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利息,合法有据。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两者折算后利率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故被告钱某应归还原告楼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
【案例三】田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10年3月8日,田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田某)向乙方(李某)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共计3个月;丙方(牛某)对上述所列条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甲方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同时按所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罚息。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牛某在该合同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同日,田某另向李某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牛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田某、牛某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李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田某、牛某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6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故田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的利息及违约金,而双方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的总额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田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田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罚息条款,李某只能选择其中一条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把违约金与利息损失之和作为李某损失的上限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借款时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处理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本案利息和违约金部分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解析
为了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给合同履行提供一种保障,实践中,民间借贷双方一般可以就借款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
民间借贷中利息包括两种:一种是出借人因出借金钱而从借款人处得到本金以外的金钱,是有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使用借款的代价,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出借人还本并支付利息。借款人不仅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而且应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该利率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另一种是逾期付款后应付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会给出借人造成利息损失,实践中会按照双方约定或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由于民间借贷的民间性和不规范性,为谋求高额利润,容易发生高利贷现象。为了防止高利贷现象,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防止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变相高利贷提供合法外衣,对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或者有放高利贷嫌疑的,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相应调整。
目前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不论是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还是逾期利息同时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一般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以上案例的判决结果均体现了这一规定。所以,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约定违约金,现实中也存在很多借款合同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但是,如果借款人借款不还,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时,若两者之和大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多数情况下法院仅对4倍以内的予以支持。这一点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处理结果是一样的。
三、律师建议
对于以上问题,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建议小贷公司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可以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此可以督促借款人及时足额还款,起到警示作用。但是如果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小贷公司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欠款时,诉讼请求中请求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不必过高,以等于或略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一方面,在庭审中,原被告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小贷公司主张过高的利息和违约金难免会相应的加重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法院在受理诉讼案件时,诉讼费一般是先由原告垫付,最后根据判决结果确定双方的承担比例。而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费是以诉讼请求的数额为标准确定缴纳比例的,主张过高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但不能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反而要承担高额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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