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也可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口益突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仅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促进生产发展,同时还通过发放贷款加快商品流通、促进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发展。但是,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且愈演愈烈。
众所周知,一般贷款都是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那么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骗取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能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文将从近期的两个案例引入,详细向大家介绍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并通过分析小贷公司的性质从而得出结论,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
一、从两个案子说起
(一)朔州一男子用虚假房屋手续骗取贷款获刑
2013年2月7日、4月17日王某某先后两次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及购房合同作为抵押,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共计140万元人民币。约定期限为7个月,月利率2.5%。其中,借与赵某20万元,其余120万元均用于工程周转。至案发前共支付该小额贷款公司利息468700元。案件诉讼期间,王某某将所贷14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50万元全部退还给该小额贷款公司,其行为得到了该公司的谅解。
法院认为,王某某在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时,故意提供虚假的购房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贷款后用于工程周转,给该小额贷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王某某已将所骗款项及利息全部退还给该小额贷款公司,并获得该公司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上海江树昌骗取贷款案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江树昌作为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钢材,并提供了与上海屹荣实业有限公司虚假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虚报公司财务状况。同年1月13日,航旭公司取得九星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后,即用于归还航旭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和债务。同年2月至7月,航旭公司支付利息61.72万元,其余款息至今仍未归还,给九星小贷公司造成损失538.28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航旭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江树昌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538万余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二、全面了解骗取贷款罪
(一)概念及法律规定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1.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
注1: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跟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2: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注3: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注4:“情节严重”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注5:“重大损失”的认定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贷款以后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一定数额的贷款无法归还的情形,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本罪重大损失应仅限于直接损失,是指行为人无法归还银行贷款的数额。
按照《公安部关于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公安机关认为: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
(1)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经清算完毕的;
(2)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
(3)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借款人已经名存实亡的;
(4)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
(5)其他认定为损失的情形。
注6: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
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均设置在刑法的同一条中,两罪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相似性。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以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其行为就可能同时符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最终选择适用哪一罪名,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等情节。对于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一般选择认定骗取贷款罪,以突出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对金融秩序的严重危害性特征;如果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人通过转贷牟利的,一般倾向于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3.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
注: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
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德尔主要区别点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三、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认定
小贷公司是经银监会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主营贷款发放和相关的咨询业务。
(一)小贷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
200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共同出台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自此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取得了合法地位。而从法律依据上看,小额贷款公司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这二个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我国金融市场存在的农村地区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是一种金融创新行为。因此小额贷款公司诞生之初就具备了金融属性。
(二)小贷公司的业务属性和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可在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目前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已经对此进行修改,但小贷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还未做调整)以下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业务数据被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数据进行统计。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业务是发放贷款,是标准的金融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从事金融业务,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赋予的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规定:“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1、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同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规定,“Z-其他1-小额贷款公司”。
(三)小贷公司属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
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虽然小贷公司并不持有金融许可证,但并不影响小贷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因此,若借款人以虚假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等途径非法获取小贷公司的贷款,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犯罪行为将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因此,可以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在本文开头所举的两个案例中被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小额公司贷款,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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