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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小贷公司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建议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和发展,见证了我国金融领域的机构创新、监管创新、服务创新,也缓解了部分小微企业贷款难问题。但在试点过程中,融资杠杆、经营范围受限、身份尴尬一直是制约小贷公司发展的几大问题。究其原因,小额贷款公司有金融服务的属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不完全适用《公司法》,其行为就出现了法律监管空白。现存的诸多风险充分表明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亟需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之不足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定位界定模糊《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指出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属性为公司,经营活动受《公司法》调整,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涵盖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且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放款业务具有金融属性,却并未获得“金融营业许可证”,又不能被算作是金融机构。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又不属于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属性为公司,导致小额贷款公司要按服务业的标准纳税,即25%的所得税和大约5.56%的营业税及附加,综合税率高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降低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可见,法律定位界定模糊导致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适用不明确,既阻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也直接影响到监管体系的缺位。

  (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主体不明确《指导意见》指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不是金融机构,所以不由银监会监管,而是由各地政府委派指定机构负责监管。从地方实践来看,负责监管的机构有金融办、发改委、工商局、财政局、公安局等,有的地方甚至推出了联合监管的方式,例如如浙江省温州市政府规定由金融办、工商局、发改委、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和温州银监局对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共同监管。多头监管导致监管出现混乱,使小额贷款公司无所适从,也会导致监管工作缺乏专业化和精细化,监管衔接不利和处罚权的混乱,一旦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问题,责任的追究将会出现诉求无门的情况。

  (三)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门槛过高按照《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能力,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且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有限责任制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制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但是在各地的管理条例和行政规章中,为了防范风险提高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门槛,例如《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有限责任制、股份有限制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不得低于5000万元和8000万元;要求其主发起人应为依法在深圳注册的法人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1500万元。这就导致了小额贷款行业准入门槛过高,大量民间资本难以进入小额贷款行业,也违背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初衷。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之建议

  (一)界定小额贷款公司属性和监管主体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体系创新的结果,是支持“三农”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贷款业务具有明显的金融属性。《公司法》未涵盖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将小额贷款公司定性为公司存在着先天缺陷,对其以公司标准征税也会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竞争力。笔者认为,应将其法律性质明确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参加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融资,这样不仅从根本上解决其后续资金来源不可持续问题,也降低了其融资成本从而降低其贷款利率,更好地满足“三农”和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并且以金融企业的标准对小额贷款公司征税,从而提高其市场竞争力,促进其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银监会小仅负责对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而且负责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笔者建议,将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明确定位为银监会,这将有利于形成统一标准,有利于防范风险和促进小贷公司良性竞争。同时监管部门应尽快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如定期报送数据报表、财务指标、贷款行为规范等。

  (二)明确监管原则

  1.非审慎性监管原则。国际上,资金来源的不同小额信贷机构的监管适用于不同的监管原则,对吸收公共存款的的小额信贷机构通常采用审慎性监管原则,目的是为了抵御风险,保证金融机构偿付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对于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机构,由于不揽储易于控制风险,则采用非审慎性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只贷不存”的特性,不涉及吸收公众储蓄。而根据《指导意见》和各地的试点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得出,我国现阶段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更多程度上采取审慎性监管模式,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利率浮动空间、贷款的审核发放程序等都有严格的要求。审慎性监管成本高且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由发展,使小额贷款公司设置难度加大,阻碍了大量民间资本进入小额贷款行业。笔者建议,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应该采用非审慎性原则,降低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门槛,对其监管要充分尊重其日常经营权,减轻其监管负担,且不应当过于严格地限制其贷款利率。

  2.监管与服务并重原则。小额贷款公司为解决农户和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作出了贡献,但是自身资金成本高且承担着较重的税负,难以实现其规模发展。笔者建议,在财税政策方面,应当定向实行税收减免和费用补贴。同时不断完善监管制度,对于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制裁,有效降低小额信贷风险。

  (三)加强风险防控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规模的发展,对征信系统的需求越来越迫切。目前上海、重庆等地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征信系统,各省也在积极探索和筹备中。允许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到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可以有效解决民间借贷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减少不良贷款,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信用记录也可以完善中央银行的征信系统。2013年3月,北京安融惠众征信有限公司推出了“小额信贷行业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MSP),采用会员制模式,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借款信用信息共享服务,降低了信用风险。笔者建议,应该加快将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进程,同时也要完善相关规定,防范可能发生的信息泄露和信息违规使用等操作风险;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经验,以政府为主导规范征信业,创立更多专业化征信机构,确立征信机构的定位和运作规则,使征信机构通过信用信息共享降低小额信贷的信用风险,推动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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