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2005年1月1日,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颁布施行,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出台后,一些人认为这是明示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亦受制于此条规定,不敢大展拳脚,一些不良债务人自以为有了逃避法律责任的尚方宝剑,对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更加不放在眼里,使得原本就困难的法院执行雪上加霜。
终于2015年5月5日在法律人士的疾呼下,最高法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在三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以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这种居住权应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生存所必需的,否则就不属于必要的保障。这个保障是有期限的,所谓救急不救穷,不能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全部转嫁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对他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
唯一住房三种情形不豁免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统一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案例分享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以“唯一住房”为由的执行异议案,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具体案情如下:
徐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是重庆市云阳县法院一起借款纠纷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受云阳县法院委托,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徐某某、陈某某在大足区的一套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在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且被执行人对评估房屋未予赎回的情况下,大足区法院依法对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经过三次拍卖,最终张某以31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2014年6月30日,张某到产权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执行人徐某某、陈某某一直拒绝搬离该房屋,并对大足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大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的房屋系二人唯一住房,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拍卖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的规定,要求法院撤销拍卖行为。大足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徐某某、陈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徐某某、陈某某不服,向重庆一中院申请复议。重庆一中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该案申请执行人已书面表示同意从拍卖款中依法扣除相应的房屋租赁费。据此,重庆一中院依法裁定驳回徐某某、陈某某的复议申请。
支招
法律依据有了,那当现实生活中你遇上老赖以唯一一套住房抗衡法院执行具体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可采取四步走:
1、申请人提出申请,法院审查被执行人住房情况。
2、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评估。
3、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房屋。
4、在拍卖款中优先保留相应价款,由被执行人自行购买或租赁房屋,最终实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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